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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漳州市灭除四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7-26 点击数:9290

漳政〔2004〕综12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漳州市灭除四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的实际,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

                            ○○四年十月十四日

 

 

漳州市灭除四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以下统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对除四害措施进行科学指导。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分工共同承担除四害管理职责,并监督所属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除四害工作以预防为主,实施以环境治理为重点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四害活动。

  第六条  灭除四害工作要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有更加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应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任何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单位的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彻底整治所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孑孓和蛹。

  第九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死禽,严禁随地倾倒、堆放。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场所,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饮食品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宾馆、旅店、饮食品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蟑螂标准。

  第十一条  城区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二次、农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统一的除四害活动。

  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整治、消除四害孳生地等除四害活动。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四害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除四害宣传,部署实施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区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四害工作,采取场地硬底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清洗、消杀等除四害措施。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管理内容。依照《食品卫生法》对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蝇、防鼠设施或者四害密度超过法定标准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除四害纳入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内容。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采取四害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开展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条件的镇、村统一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和菜地堆肥场。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室内除四害工作由房屋使用人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实行物业管理的,除四害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除四害工作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用地,除四害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企业及其生产、经营、加工、仓储场所由生产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地,在建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待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内河除四害责任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宣传。

  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经常性的除四害活动,并按照所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统一开展的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采取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除四害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伪劣的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除四害药品和器械。

  第二十二条  从事杀鼠剂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经营资格。经营资格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核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设立应当报爱国卫生主管部门登记核准。

  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4名以上操作人员,有除四害药品、器械专用储存场所,提供除四害服务时应当使用除四害专业药品、器械,按照技术规范消杀四害。

  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提供专业服务的对象、消杀四害方案和消杀情况报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经爱国卫生主管部门登记核准,除四害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资格,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考核合格后20日内核发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除四害专业协会,应当在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行业规范,引导建立公平有序的除四害专业服务市场。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药品器械经营者和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对废弃的容器和药剂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灭除四害的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参加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的单位,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以上行为的个人,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至十七条履行除四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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